(2013)华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兵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刘兵,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法律援助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刘兵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志凯及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怀忠、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被告为其提供上下货物及轧花等劳动服务,至今尚有2080元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往来结算凭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8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迟延履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被告财务章的原告领款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80元;2、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3、华容县团洲派出所与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领款单上的“刘斌”与本案原告刘兵为同一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领款单虽系原告书写,但上面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章,该领款单应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后收回,现领款单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收回,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并没有支付领款单上的工资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对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后,在2011年7月2日结算,由原告出具2080元的领条一张,并由被告公司盖财务章进行确认,但被告当时没有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该领款单由原告自己保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领款单上的数额应为双方约定且未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兵劳动报酬2080元;驳回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