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恒琦 与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恒琦,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恒琦,男。委托代理人周珠墀,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山,该公司董事。上诉人肖恒琦因与被上诉人杨吉祥、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工商档案资料,南洋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吉祥、杨某山、杨龙某、杨东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七人,杨吉祥出资人民币663万元,姜兴某出资130万元,杨某山出资人民币130万元,杨东某出资人民币130万元,杨龙某出资人民币130万元,吴金某出资人民币65万元,肖恒琦出资人民币52万元。2012年12月10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张洪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原告为张洪某,被告为杨吉祥、南洋公司、杨某山、杨龙某、杨东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惠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洪某与杨吉祥之间签订的《借据》及被告南洋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履行。杨吉祥不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洋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杨吉祥、杨某山、杨龙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抽逃南洋公司的出资,应当在抽逃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各股东之间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杨吉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洪某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42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2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南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山、杨龙某、杨东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在抽逃资本金及利息(其中肖恒琦抽逃资本金52万元,吴金某抽逃资本金6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某山、杨龙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原告及被告与(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案件相同,该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055014元及利息。判决承担责任同3068号。现上述两个案件正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股东身份纠纷。肖恒琦以南洋公司其他股东擅自使用其身份证伪造其签名注册登记成立南洋公司,请求确认肖恒琦不是南洋公司股东,不承担南洋公司的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南洋公司的股东七人,其中肖恒琦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人民币52万元。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洪某诉杨吉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判决认定了杨吉祥、杨某山、杨龙某、姜兴某、吴金某、肖恒琦七人为南洋公司的股东,并以股东抽逃资金为由,判决上述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对南洋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肖恒琦等人是否系股东已由判决作出认定,如肖恒琦对判决不服,可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中进行抗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肖恒琦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恒琦的起诉。上诉人肖恒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为南洋公司的股东为由,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上诉人进行抗辩,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称股东身份问题与他们审理的案件是另一法律关系,他们只审理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认为南洋公司注册地在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诉的被告是南洋公司,确认本人是否为南洋公司的股东,是股权纠纷,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之诉,是两件事。根据属地原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股东身份确认纠纷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吉祥、南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上诉人肖恒琦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基础事实是公司是否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这一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依法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