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天赐与刘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赐,刘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王天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王天赐与被告刘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刘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赐诉称:自2010年,原告将加工好的家具出售给被告,货款共计67860元,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尚欠5086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60元。被告刘铁林辩称:单据上写明是预支,预支是不能给而给表示了代销承诺,如果是买卖关系年终理应结账,而事实没有,故买卖关系不成立,是代销关系,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8张铁林家俱城购货单,被告无异议。(2).1张署名刘铁林有日期的白条,被告无异议。(3).1张署名���铁林无日期的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具有关联性异议,主张该收条系双方结算前的单据,已付款。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提出不具有关联性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证据(3)的书写日期鉴定,逾期未交纳申请费,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应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自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家具,每次交易为原告出具凭证,货款共计58360元,凭证上预支款共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款。被告主张原告预支款的行为证实双方为代销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告预支款时双方已发生多次交易,应认定系被告支付的货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林支付原告王天赐货款423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王天赐负担107元,被告刘铁林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