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某、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刘某某、范某某各出资100元,由范某某从丛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2克,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范某某,将所购毒品共同吸食。2、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某、丁某某、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姚某某各出资100元,由范某某从丛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2克,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姚某某、范某某将所购毒品共同吸食。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于某某、范某某、姚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立功材料,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08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租用的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楠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