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高伟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伟伟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凯悦名门305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同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伟伟再次到上述305房欲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梁某某无钱支付而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高伟伟在离开现场行至凯悦名门某栋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地上缴获被其丢弃的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14.06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伟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伟伟辩称其没买过也没卖过毒品。梁某某欠其1000多元没钱还,就用1个袋子装了3小包毒品给其抵债,还说这个东西很差、价格不高,肯定可以抵欠款。其打算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梁某某与其有矛盾,其他人和他是朋友,他们串通来陷害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伟伟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凯悦名门某栋305房,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同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伟伟再次到上述305房向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梁某某无钱支付而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高伟伟在离开现场行至凯悦名门某栋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地上缴获其丢弃的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红色药片1包(经检验共净重14.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褐色植物组织1包(经检验净重3.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中查明,2013年3月29日,翁某某容留高伟伟在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凯悦名门某栋305房吸食“冰毒”。同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翁某某及王某某抓获,随后在楼下将高伟伟抓获。上述人员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翁某某因吸毒于当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判决并认定了其他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发现凯悦名门某栋305房有人吸食毒品,高伟伟从305房离去,随后公安人员在某栋楼梯口对出花坛转弯处抓获高伟伟,并缴获高伟伟在抓捕过程中丢在地上的疑似毒品1包。2.扣押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高伟伟处扣押疑似毒品1包(含晶状体1包,草屑状物1包,丸状物1包),并送检的情况。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凯悦名门某栋入口处现场的情况。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高伟伟处缴获的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净重4.83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9.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植物组织1包净重3.0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3日,王某某、梁某某因吸食“冰毒”分别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高伟伟的前科情况。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上11时许,其和翁某某在凯悦名门某栋305房,高伟伟与其通电话后过来,问他们要不要玩点好东西,并去楼下拿了1包塑料袋装、大拇指大小(的东西),说要人民币900元,其给了他900元,接着和他、翁某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烟。同年4月3日上午8时许,高伟伟与其通电话后来到305房,拿出1小包“冰毒”说要人民币500元,其说没钱,叫他留一点让他们试一下。高伟伟给其一丁点“冰毒”,后拿着其余“冰毒”离开。当时翁某某夫妇在睡觉,翁的朋友王某某在客厅玩,于是其和王某某把“冰毒”吸食了。8.罪犯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凯悦名门某栋305房是三房一厅结构,其与女友睡一个房间,梁某某2013年3月份搬来睡一个房间,另一个房间只有几张凳子。2013年3月29日晚上11时许,其和梁某某在305房,梁某某对其说向高伟伟拿毒品玩,并打电话给高伟伟,后到楼下接高伟伟,不久就和高伟伟回到305房,梁某某从身上拿出1小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和其、高伟伟一起用烫烧的方式吸食毒烟。同年4月3日上午,其打电话叫朋友王某某到305房,想还钱给他。梁某某叫了高伟伟过来。其和女朋友在睡觉,后与梁某某、王某某、高伟伟一起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华仔”(经辨认为翁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凯悦名门某栋305房,说还钱给其。其到305房时,“乌龙”(经辨认为梁某某)说翁某某和女友在睡觉。其在大厅坐了不久,一名叫“阿伟”的陌生男子(经辨认为高伟伟)也来了,于是其到吸毒的那个房间(房里只有凳子),见凳子上的锡纸和“冰壶”里有少量“冰毒”,就吸食起来,不久梁某某又拿了一点“冰毒”进来与其一起吸食。高伟伟有向梁某某要钱,但不知是什么钱。10.被告人高伟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3月29日晚上,其到凯悦名门某栋305房找梁某某,见梁某某与“福建仔”(经辨认为翁某某)等人在吸食“冰毒”,其也吸食了几口。同年4月3日上午,其到上述305房找梁某某要钱,欠款共500元。梁某某与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王某某)在大厅中,梁某某说没钱,指着摆放在茶桌上的1包毒品(透明密封袋装着几小包毒品,其中有“冰毒”)说可以用毒品抵债,其拿起该包毒品离去,走到楼下转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丢到地上的毒品被当场缴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高伟伟拒不供认,但是,吸毒人员梁某某指证被告人高伟伟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该部分证言与翁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物证,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且上述三名吸毒人员与被告人高伟伟在同一天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没有证据表明相关证言(供述)存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被告人高伟伟的辩解欠缺理据,不予采信。酌情考虑被告人高伟伟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0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 洁 涛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振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