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月珍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月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82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小额诉讼案件)(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季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月珍,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月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62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阳、被告蔡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02平方米。1997年8月至2005年8月案外人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服务系争小区,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0年5月31日服务系争小区。2005年9月22日,景丰物业将1997年8月至2005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动拆迁安置取得,由于被拆迁房屋是私房,现系争房屋依据商品房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不符合原房屋性质,因此不愿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中登记的信息为准,系争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6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蔡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徐灵附:相关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