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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百荣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百荣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XX,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北京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荣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东C12。法定代表人林树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兵,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百荣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百荣辉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百荣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百荣辉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和租赁标的物均在在本院辖区。虽然百荣辉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其向案外人租用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办公用房,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百荣辉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百荣辉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百荣辉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