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永、孟俊博诉被告谢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永,孟俊博,谢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张志永,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大堤上镇英武村人。原告:孟俊博,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大堤上镇英武村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景,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顺城东街顺意里**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田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志永、孟俊博诉被告谢春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谢春景、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永、孟俊博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了损失鉴定。原告张志永因眼睛受伤,导致视力下降,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眼睛伤害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4时许,耿晓亮驾驶被告谢春景的冀AY05**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5公里+8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志永、孟俊博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志永、孟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冀AY05**号汽车驾驶人耿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志永、孟俊博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张志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孟俊博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1564.63元。被告谢春景辩称:我的冀AY05**号汽车在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辛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志永、孟俊博因交通事故住院后,我分别为二被告各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在得到人保辛集公司的足额赔偿后,应退还我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辩称:耿晓亮驾驶的冀AY05**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及被告谢春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什么责任;2、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的损失构成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志永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4、药费单据10张;5、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份;8、深州市双丰彩印包装厂工资表6份;9、深州市胜美服装厂工资表6份;10、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一张;11、交通费票据6份。其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9日4时许,耿晓亮驾驶被告谢春景的冀AY05**号汽车与前方同向张志永、孟俊博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志永、孟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冀AY05**号汽车驾驶人耿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志永、孟俊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志永因伤,被送至深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等症。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10701.9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20天。在深州市医院出院后,因眼睛受伤,又分别到邢台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351.6元。原告张志永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魏琛护理。原告张志永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州市双丰彩印包装厂打工,月平均工资3491元。护理人魏琛在深州市胜美服装厂打工,月平均工资4311元。原告张志永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0元。发生鉴定费1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张志永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641.5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张志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主张按300元计算,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停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张志永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书,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张志永休息4个月,与国家卫生部的规定相冲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春景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辛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孟俊博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院收费单据2张;3、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5、车损报告一份;6、交通费发票三张;7、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8、结婚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9日原告孟博因与耿晓亮驾驶的冀AY05**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膝、左手外伤,发生医疗费3558.6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内由丈夫张红广护理。因原告孟俊博电动车损坏,鉴定车损为1125元。原告孟俊博与丈夫张红广在本村共同经营个体商店。原告孟俊博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休息日应按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标准,按15天计算,施救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主张按100元计算。停车费、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春景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谢春景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一份;2、收据二份。1号证据证明,被告谢春景于2013年4月21日为自己的冀AY05**号汽车在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2号证据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春景分别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虽对原告张志永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原告张志永出院后休息4个月”有异议,但治疗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建议原告张志永出院后休息四4个月的意见并无不当,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对被告谢春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4时许,耿晓亮驾驶被告谢春景的冀AY05**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5公里+87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志永、孟俊博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张志永、孟俊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冀AY05**号汽车驾驶人耿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志永、孟俊博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志永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因眼睛受伤,分别到邢台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53.55元。原告张志永在住院期间内,由其女婿魏琛护理。因原告张志永所骑电动车损坏,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70元,收取鉴定费100元。原告张志永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州市双丰彩印包装厂打工,日平均工资119元。护理人魏琛在深州市胜美服装厂打工,日平均工资144元。原告张志永因眼部受伤,造成视力下降,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必要时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张志永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641.50元。原告孟俊博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膝、左手外伤,发生医疗费3558.6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广护理。原告孟俊博与丈夫张红广在本村共同经营个体商店。原告孟俊博所骑电动车车损,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25元,收取鉴定费100元。原告孟俊博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谢春景于2013年4月21日在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张志永、孟俊博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春景分别给二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谢春景与被告人保辛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张志永在深州市双丰彩印包装厂打工,其护理人魏琛在深州市胜美服装厂打工,有其打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佐证,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张志永、魏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按河北省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志永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视力下降,出院时治疗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恢复锻炼眼功能的意见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原告张志永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志永的误工时间按135天计算为宜。原告张志永、孟俊博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保公司“原告张志永的交通费主张按300元计算、原告孟俊博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孟俊博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治疗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医嘱休息一个月的意见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原告孟俊博的休息时间为15天”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河北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为78元,原告孟俊博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日工资78元计算为宜。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意见,并无不当,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车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亦因交通事故所致,二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施救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对被告人保辛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谢春景在二原告住院期内,分别为二原告各垫付1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在得到足额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谢春景所垫付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永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张志永误工费16065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41.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志永车辆损失9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永医疗费1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274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俊博误工费3198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孟俊博车辆损失103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俊博医疗费35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95元,共计10689.63元。三、原告张志永、孟俊博在得到保险赔偿后,立即退还被告谢春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张志永负担220元、被告谢春景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秉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