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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淑君与王杉雨、孟令飞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君,王杉雨,孟令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50号原告:陈淑君,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贞民,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杉雨,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孟令飞,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君与被告王杉雨、孟令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贞民、被告王杉雨、孟令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君诉称,2012年8月3日21时30分,原告陈淑君骑自行车行至龙口市东莱街恒康快餐路口处,被驾驶鲁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孟令飞、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王杉雨撞倒,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救治花去医疗费一宗。交警认定,被告王杉雨负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7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误工费17120元(41088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7542.19元(41088/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28545.61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王杉雨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借用被告孟令飞的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20000元,应返还于我。被告孟令飞辩称,我将车辆借给王杉雨发生了这起事故,我所有的车辆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30分,被告王杉雨驾驶鲁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恒康快餐路口,与顺行推自行车的原告陈淑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陈淑君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共花医疗费45627.08元,其中被告王杉雨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杉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君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淑君的颈部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陈淑君住院期间的胃肠舒(60.16元)、奥美拉唑钠针(1824.00元)属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陈淑君预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因果关系及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对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与2012年8月3日的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预交。另查明,原告以个人经营方式在龙口市黄城西大街北首经营龙口市黄城美乐商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会湘及儿媳王丽娟轮流护理。还查明,被告王杉雨驾驶的鲁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孟令飞,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及查勘调查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淑君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王杉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在龙口市中医医院购买的奇正消痛贴(140.50元)及在龙口市兰高中心卫生院购买的接骨丹等药品(860元),因无相应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胃肠舒(60.16元)、奥美拉唑钠针(1824.00元)。除此之外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中均应如数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41088元/年计算应予支持。原告陈淑君系个人经营龙口市黄城美乐商店,因此其丈夫护理期间费用以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伤残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该鉴定机构2013年10月8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陈淑君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车损按照150元计算以及被告王杉雨的垫付款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淑君的损失后再予返还,均系当事人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淑君的损失为:医疗费437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误工费17120元(41088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3300元(5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20年*30%)、交通费300元、车损1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23222.9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32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陈淑君。二、驳回原告陈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因果关系)15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陈淑君承担8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