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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曾德军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军,陈杰,上海静寅装潢建材经营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涛,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曾德军。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上海静寅装潢建材经营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公司职员。被告宋涛。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团,总经理。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刚,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军诉被告陈杰、上海静寅装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静寅经营部)、宋涛、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鹰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定、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静寅经营部、宋涛、豫鹰公司、大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军诉称,2013年1月29日14时15分许,因被告宋涛违章停车遮挡原告视线,致使原告与被告陈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受伤。后经认定,被告陈杰、宋涛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45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15.40元、误工费16,947元、残疾赔偿金41,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杰、宋涛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我方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清单中伙食费235元应予以扣除;交通费认可200元;贴膜、冰袋等4张发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配偶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照上海市的标准30-50元来认定;原告本人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其生活费用用人单位有所发放。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交强险外按照15%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对于医疗费中297.3元不予认可;四张商业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护理费按照1,280元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挂车的交强险因为在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如与原告无法证明,我方不予赔付;挂车在事故发生中无法证明其有效期;原告未提供交强险保单;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陈杰、静寅经营部、宋涛、豫鹰公司、大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4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俞湾路499号门前道路,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因被告宋涛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BTx**-沪Fx**挂)违章停放遮挡视线,导致原告出厂区门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杰车辆(牌号为沪BEx**)碰撞(被告陈杰系因被告宋涛违章停放车辆而遮挡视线),造成原告曾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36,437.9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E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静寅经营部,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牌号为沪BT3x**-沪F5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豫鹰公司及被告大进公司,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分别向三保险公司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三保险公司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杰、宋涛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陈杰、宋涛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静寅公司、豫鹰公司、大进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杰与被告宋涛在本起事故中,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4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2,400元;6、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620元/月;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10、衣物损失,原告倒地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陈杰、静寅经营部、宋涛、豫鹰公司、大进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德军29,450.13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等费用的1/3,计19,416.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的1/3,计33.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德军29,450.13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等费用的1/3,计19,416.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的1/3,计33.3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德军29,450.13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等费用的1/3,计19,416.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的1/3,计33.33元;四、原告曾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437.90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1,847.90元,被告陈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龙上述余款的2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3,869.58元;五、原告曾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6,437.90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1,847.90元,被告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龙上述余款的2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3,869.58元;六、被告上海静寅装潢建材经营部对被告陈杰所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涛所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涛所负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曾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45元,减半收取1,180.73元,由原告曾德军负担79.99元,被告陈杰负担550.37元,被告宋涛负担550.37元。被告上海静寅装潢建材经营部对被告陈杰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豫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涛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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