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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四川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4年6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曾两次起诉离婚,其中2010年9月起诉,同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4年6月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并经他人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00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0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为其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仍未搞好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子女的客观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1998年4月9日生)、子王某丙(2004年6月6日生)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女儿和儿子的抚养费各3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士楠审 判 员  宋学树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