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倪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阮湾自然村3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强及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倪强驾驶牌号为皖K9S9**的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国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闸殷路东约400米处时,跨越中心双黄线超越前方在靠近中心双黄线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N26**的出租车过程中,两车相撞,导致倪所驾车辆失控,撞击逆向停在国伟路北侧东向西机动车车道内等候洗车的由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21**的出租车,致龚所驾车辆与逆向停在该车道内由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20**的出租车与顺向停在该车道内由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V45**的出租车及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V95**的出租车连续相撞,并致正在沪FU21**出租车与沪FU20**出租车之间从事洗车作业的王某某��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倪强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任某(另案处理)冒充肇事者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10分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严重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故造成沪EN26**、沪FU21**、沪FU20**、沪FV45**的出租车物损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倪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郁某某、张某、林某某、王某某均负次要责任,顾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倪强在任某陪同下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强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龚某某、郁某某、张某、林某某、任某、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倪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倪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倪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瞿红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