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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化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化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撒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县看守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化隆县德恒隆乡政府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用刀子朝马某乙左胸下方戳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因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血气胸、胃破裂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证人马某丙、韩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片;5、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我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但我是初犯,且被告人先打了我,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化隆县德恒隆乡政府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争吵,马某乙用打狗棒向马某甲打了几下,马某甲用刀子朝马某乙左胸下方戳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因锐器剌伤左胸部,造成血气胸、胃破裂属重伤。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丙、韩某某、马索力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辩称自己系初犯,被害人先动手打了我,我一时糊涂致人重伤,请求给我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考虑到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主观恶意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所在地辖区对被告人的考核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判处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育民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兆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