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何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何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79号原告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何量,男,汉族。原告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卡公司)与被告孙何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何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卡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二手车经销的公司,2012年11月底,案外人张某某因急需资金,拟出售其个人所有的MiniCooper轿车一辆,出售价格253,000元。由于张某某委托的经办人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故原告同意将该车辆放置在售车展厅内予以展示,帮助其销售。后被告想要购买该二手车,故于2012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购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车辆转交被告时,付清尾款人民币17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的合同定金为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6日以被告名义向张某某购买了该车辆,且在同年12月18日车辆交付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扣除定金后的剩余购车款人民币243,000元。原告在购车完成后立即向被告报告了该情况,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到原告处提取并试驾该车辆。试驾过程中,被告不慎在倒车时发生碰撞,将该车辆左后灯、保险杠、叶子板碰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从试驾场地逃离。由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购买事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该车辆,并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且该车辆已由于被告原因遭到严重损坏,经4S店评估维修费约为51,171.27元,故很难再次销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提取该车辆,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43,000元。但被告提起了诉讼,以“车辆并非二手车、原告隐瞒该车辆需要交纳购置税的事实、原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后被法院驳回。原告曾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车购置税,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尾款并提取车辆,该车辆至今停放在原告处。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按车辆现状接收该车辆并付清原告垫付的购车尾款2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6.14元(以购车尾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起诉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提取车辆,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交纳车辆购置税时须额外承担的滞纳金3,351.62元(以车辆购置税26,4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至购置税实际交纳完毕之日止,按车辆登记部门规定的滞纳金比例0.5‰每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何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选中一辆汽车,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谷卡公司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XX,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或以甲方名义为二手车买受人购买车辆一辆(以下简称“二手车”),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车,车架号:**,厂牌型号:迷你Cooper(**),车辆类别:轿车,发动机号:**,车身颜色:蓝。(2)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二手车的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元整,交易性质:过户,入户名:孙何量,产权变更交易手续按实结算,其承担方式为:乙方。(3)甲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结算:自本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按乙方规定向乙方支付车价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作为定金。在交车的同时,甲方向乙方付清车价总金额的全部余额壹拾柒万叁仟元整。(4)乙方在二手车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与甲方交接车辆,在二手车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前,若甲方要求保管二手车的,须签订《二手车保管承诺书》,在甲方保管二手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及甲方因二手车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风险自二手车交自行承担,风险自二手车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5)乙方向甲方提供车辆叁个月或伍仟公里质保(发动机、变速箱、车架)为质保范围,先到为准。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车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交强、第三者(50万)、盗抢划痕,保费已实计算。乙方赠送甲方修理券500元,480会员卡壹张。甲方先行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剩余定金在五个工作日补齐。”等内容。被告孙何量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的工作人员赖某某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后原被告因该车辆交纳购置税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本院,以欺诈为由,要求本院撤销该委托购买合同,后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被告(乙方)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张某某(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订了《二手车卖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车辆基本情况,所有权人张某某,购买时间2012年5月31日,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未缴纳车辆购置税。(2)本车价款为人民币253,000元,该价款已考虑车辆折旧及损耗,过户手续费(包括车辆购置税)约为人民币28,000元,由乙方承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支付)。(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车价款人民币253,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应以现金形式将车价款支付给甲方经办人,甲方经办人应当场出具收条。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车价款人民币253,000元的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委托人,交付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车辆交付时应由双方共同签署《车辆交付证明》,车辆交付完成后乙方即取得该车辆所有权。(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价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0元。甲方延期交付车辆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或车辆的,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0元。(5)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提供的其他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根据张某某与孙何量签署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孙何量的委托人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以现金形式代孙何量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53,000元。本人陈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委托人,代张某某接受该等款项,并保证会及时转交给张某某。孙何量至此已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同日,陈某某与原告签了《车辆交付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张某某委托陈某某向孙何量先生支付的MIMICOOPERZB31小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为**)一辆,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核查,该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我公司同意接收,并将及时转交孙何量先生。再查明,原告提供的监控截图上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被告至原告处在试车的过程中,将该车的左后方撞坏。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称“2012年12月15日去看车,看中了以后就当场签了《委托购车合同》,第二次去是2012年12月17日,准备付定金余款,原告在第二次时告知我们是新车,当时被告就说不买了,和当时说的二手车不符。(宋某某)当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解除合同,当场销售赖某某和经理商量后支付我们200元补偿,并同意把1万元还给被告,但1万元现在还没有退。”而原告对此称“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同时称“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又去过了原告处,但时间是12月18日,去是因为办理退定金事宜。”在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曾向电台投诉原告。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显示,被告向电台的主持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置税,然后才可以买这个车,后来被告决定不买这个车了,开始原告不同意,后来也同意了,答应将定金还给被告,因为被告没有收到银行短信,被告便和原告的销售联系,原告希望被告继续购买该车,并愿意承担部分购置税,被告那天去实际上是想看看能不能把定金拿回来,原告的销售让被告再次试试是否真喜欢这辆车,在试车时候,原告销售人员也没有问被告要驾照,开的过程中将该车碰撞,后来该销售要求被告购买该车。”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曾起诉至本院,以原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后被本院驳回。以上事实由谷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证明书、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签购单、《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车辆交付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电台投诉录音、车辆受损照片、修理费评估报告、(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已经由(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代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手续和形式完备,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也应合法有效。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按车辆现状接收该车辆并付清原告垫付的购车尾款243,000元,原告虽称垫付该款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所付款项均需直接支付至原告处,事实上被告也的确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付清车款后,原告有向被告交车、提供质保期,修理费券、会员卡的义务”,这完全超越了受托人的范围,正如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必须先将该车辆买下,才能将该车辆转交给被告”,那么原告应是车辆的实际卖方,而并非单纯的受托人;(2)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来源于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然而整个《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均未约定原告有权代被告垫付车款,故原告并无垫付车款的权限,原告对此明显越权;(3)从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看,原告对该车辆未缴纳购置税是明知的,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直接代被告认可购置税由被告承担,存在明显越权。这后来也成为原告与被告纠纷的导火索;(4)另外,原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公司,自称无偿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购买车辆,完全为被告利益着想的理由,从履约过程来看,难以让人信服。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二手车委托购买合同》时候已经就该车的购置税产生争议,并进行投诉、诉讼,被告也没有作过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就原告付清车款而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不能当然由被告承受,该法律效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委托义务,要求被告接受该车辆并支付剩余243,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车尾款为基数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被告逾期提取车辆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而延期交纳购置税而额外产生的滞纳金,依据同样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3.43元,由原告上海谷卡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