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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永杰、张德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永杰,张德坤,张成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北海路**号。负责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波,该行职工。被告张永杰。被告张德坤。被告张成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永杰、张德坤、张成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被告张永杰经被告张德坤、张成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48.68元未还,被告张德坤、张成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48.68元并支付利息9218.67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张永杰、张德坤、张成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三被告可以每人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8日;同年11月2日,被告张永杰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8.528%,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2013年4月28日,上述4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永杰全部还清,46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永杰仅返还本金10151.3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848.68元及利息9218.6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德坤、张成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杰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永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但其已返还的借款本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德坤、张成义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永杰追偿。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9848.68元并支付利息9218.67元(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德坤、张成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三被告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