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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张吉财,冯善学,胡银地,张茂林,胡钢地,冯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鄂城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负责人易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玉桃,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吉财,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冯善学,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胡银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张茂林,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胡钢地,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冯国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吉财、冯善学、胡银地、张茂林、胡钢地、冯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文星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人民币61,597.00元,尚未履行债务人民币61,597.00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 冲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萧 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