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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丕鑫与杨安青、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鑫,杨安青,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831号原告:陈丕鑫,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良、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安青,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晓,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丕鑫与被告杨安青、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煌,被告杨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安青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晓与杨安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安青辩称,2012年10月被告需要资金,通过黄世泉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息10%,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36000元给被告,被告还将两瓶酒抵押在原告处,这两瓶酒原告抵作利息,也未退还给被告。2012年11月25日在出具4万元的借条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还应出具一份8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推迟一个月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如果未按期还款,就按12万元起诉。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且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原告也将4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但8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拖欠利息,原告拒绝归还给被告。被告陈晓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安青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4万元或8万元?该款项是否已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4万元是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所欠的8万元。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杨安青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安青认为,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已偿还清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当庭提供一张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同时出具4万元及8万元两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已将4万元还清。原告对被告杨安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的主张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安青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借条系债权凭证,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晓出具借条意味着什么,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有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偿还给原告8万元。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安青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杨安青与陈晓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安青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丕鑫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杨安青与陈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安青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予准许。两被告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安青、陈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丕鑫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