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五琴与王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琴,王春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000号原告张五琴,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春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现住郑州市。原告张五琴诉被告王春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琴,被告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琴诉称,2013年7月24日15点10分,王春强骑电动车沿化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徐志勇骑电动车带张五琴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乘坐人张五琴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09.8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伤疤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人民币6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春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丈夫不应该骑电动车带人,而且是原告丈夫先撞的被告,两人相撞后,是原告电动车上的汽车配件撞伤了原告,应该由双方承担责任。我认为我应该承担1000元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原告丈夫在中心医院对我说,处理事故的交警是原告丈夫的表哥,说我打官司打不赢。原告医药费为5309.8元,请法院核实是否有不该治疗的药物,医保报销了多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我完全否认,法律不存在这一项。停车费60元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付。我现在在郑州干零活,没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无力偿还。原告张五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编号:0534885)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证据材料二、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原件一份、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共13页)、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张和每日清单原件13张,证明:住院花费5309.8元。证据材料三、2013年7月29日由郑州市正大汽车修理站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停车费60元。对于原告张五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春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争议,交警是原告的亲戚。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用了一些不该用的药。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商量好了各人掏各人的钱。被告王春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虽然反驳称出具该证据的民警系原告的亲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用了一些不该用的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可以对原告用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故其对该证据的反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当时商量好了各人掏各人的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上约定,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15点10分,被告王春强骑电动车沿化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徐志勇骑电动车带原告张五琴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五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534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王春强负全部责任,徐志勇和原告张五琴无责任。原告张五琴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及住院当日门诊费用5309.8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因拖车缴纳停车费用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告王春强因逆向行驶致使原告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春强应当对原告张五琴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张五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总计53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五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是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五琴医疗费5309.8元、停车费60元,以上共计5369.8元;二、驳回原告张五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叶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