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勇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赵勇,男,1972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诉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6月5日、7月16日、10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为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勇、被告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被告XX于2008年6月18日、2009年1月23日两次与原告订立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接的滁州国际酒店改造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0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奖金165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奖金合计人民币165800元。被告XX辩称,XX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XX承接了滁州国际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后XX将该项工程4-18层(酒店客房)的装修工程清包给赵勇施工。2008年6月18日,XX(甲方)与赵勇(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质按时完成滁州国际大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工期自2008年6月25日至9月25日,工期90天。工程范围要求,按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和水电安装。结算方法,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扣除不装修建筑面积)。按进度付款,乙方自排进度表,完成工程量1/3付30万元,再完成工程量1/3付30万元,工程验收结束付30万元。余款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一星期付清(除保修金外),留10万元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后结束10日内付清保修金。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依约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2009年1月23日,XX(甲方)与赵勇(乙方)又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各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滁州国际酒店1—3层装修工程(清包工),工期自2009年2月2日至4月30日,工期88天。工程范围要求,按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和水电安装,乙方按图或按施工方案,实际情况施工。结算方法,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80元/平方米,进度款分4次支付,每次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完成总工程量的25%,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完成总工程量的5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完成总工程量的75%,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09年春节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额5%作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无争议5天内付清。如工程验收后,甲方一致好评,甲方以现金奖励金额8万元。1—3层加气块隔墙工程及大理石干挂,由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10万元人工费,双方还就验收、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作了约定。”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人工施工,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应保证施工所用材料及时到位。双方还就施工中甲乙方的协调配合、工作衔接、验收等具体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XX向赵勇出具了书面结算单,主要内容“滁州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单.余款165800元,其中85800元为保修金,80000元为奖金,结算人赵勇.以上按合同协议付款.XX2010年2月1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结算单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2月10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就是归还该结算单的款项,且已经多付,将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XX滁州国际大酒店工程款40万元(其中存条25万元,打卡15万元)收款人赵勇.2010年2月11日”。对此,原告认为结算单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2月11日,当天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为此,被告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鉴定,该所鉴定意见“1、送检的检材《滁州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单》落款处2月11日中最后的“1”字与2月10日中的“0”是同一种墨水书写,但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2、检材落款日期中表日的个位数字是由“0”字改为“1”字。3、因字迹笔画单一,无法确定检材落款日期表日的个位数字涂改部分的书写人。”被告认为,鉴定书明确是由2010年2月10日改成2010年2月11日,该证据由赵勇提供,所以排除是由XX修改,理论上可以推定是赵勇修改。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可以知道由“0”改成“1”用的是同一种墨水书写,从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各自书写的笔粗细有明显的区别,所以XX看到赵勇所写收条的日期后,发现自己书写日期错误,当场予以了更改。且可以推出如果被告2010年2月10日欠原告16.58万元的工程款,而仅仅隔一天就支付原告4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该结算单上面的“0”改成“1”是原告所为的结论。审理中,被告陈述,这个工程是江苏一建接下来的,由被告代表江苏一建承接该工程。赵勇提供劳务做清包,XX提供材料,整个工程的劳务费有300多万元。2010年2月10日前,彭宝平(赵勇聘请的工地技术员)与钱伟强(XX的阿舅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就相关工程量等进行了核对。原告的结算单是2010年2月10日在被告家中写的,当时有赵勇的弟弟赵刚陪同。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40万元,是归还结算单的款项,且已多付,所以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陈述,因快过春节了,XX未支付工程款,工人向原告要工资。2010年2月11日,原告等5人到XX家中(赵刚没有到场),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写的结算单,XX认可尚欠原告16.58万元,当时先付原告40万元,其中25万元是存条,另由其妻在家中通过网银打卡给原告15万元,当天原告从农行取了该15万元现金给工人发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书证:1、2010年1月15日由彭宝平、钱伟强签名的“滁州国际酒店1—3层装修面积”清单,证明装修面积为9505平方米。2、“滁州国际酒店结算”,证明以下内容,4-18层面积916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374900元;1-3层面积950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710900元;其他补偿100000元+80000元;结算总合计3265800元。支款:4-18层1305000元;1-3层615000元(彭向钱支)+50000元(彭向XX支)+15000元(赵工向XX支)+300000元(蚌埠投标保证金)+30万元(08年农历年底借款含赵刚20000)=1415000元,总支款合计2720000元。未付金额545800元。原告称该结算是由彭宝平、钱伟强共同核定的。所以才有2010年2月11日发生被告支付原告的40万元工程款和《滁州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结算单》。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XX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转账向赵勇支付15万元,同日赵勇取款1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滁州国际酒店1—3层装修面积”清单、“滁州国际酒店结算”等书证,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可不予质证,另书证均为复印件,上面签名与XX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差,形不成证据链。XX的工程没有叫钱伟强去负责,其无权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处分。即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该款项是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85800元的保修金,另一个是80000元的奖金,但对该两笔款项的支付都有相应的前提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一致好评,使用满意。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业主对该工程一致坏评,使用不满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8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出具结算单时认可的金额是16.58万元,证明被告对该两笔款项是认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另原告是从被告手中分包装修工程的,工程的验收等事宜应该由被告直接与甲方进行,所以即使有该手续也应由被告提供,原告现提供结算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的要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将其承接的滁州国际酒店改造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赵勇施工,因XX和赵勇都是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其分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相互间于2008年6月18日、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2份施工合同均无效。鉴于原告接受被告分包的工程,已经完成了相关工作,该酒店装修工程已实际使用,原、被告经过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被告认为,结算单是2010年2月10日发生结算形成的,2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且已多付。被告所言有悖常理,理由是:首先,因被告知道原告在整个工程上的劳务费为300多万元,而原告的提供的滁州国际酒店结算总款为326万元和被告的数额较接近。其次,原告结算工程款一定会向被告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应当知道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不可能出现2010年2月10日写结算单确认尚欠16.58万元,到了第二天却支付40万元。此外,鉴定意见并不能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分析,本院应当采信原告的意见,即“双方结算单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2月11日,当天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165800元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4986元,由被告XX负担。本案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XX已预交),由原告赵勇负担2500元,被告XX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