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行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岱行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田丽。委托代理人金玉斌。被执行人李燕。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李燕作出的岱费征字(2012)第3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燕作出的岱费征字(2012)第3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李燕应在三日内履行岱费征字(2012)第3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西宏审判员 付福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