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06年7月7日因抢夺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3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经过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合花园林附近的九道桥时与从对面骑摩托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差点相撞,两人因而发生争斗,后在争斗中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袁某的右手大拇指扭伤,造成被害人袁某的右手大拇指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某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身份资料,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群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2006)株市劳教字第1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株公天(群)决字(2013)第02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天(刑)决字(2013)第04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前科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袁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