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梁金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梁金萍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玉萍,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被告梁金萍,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行职工,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萍与被告梁金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被告梁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07年3月13日第一次原告给了被告62000元和身份证让被告替原告买国债,被告承认给32000元,剩下的30000元找不见,2012年9月20日温开珍写了一份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了结,原告认为,32000元出不来,是被告代办业务一事造成的,温开珍没有解决这一问题。2007年5月8日因被告再一次说基金比国债强,可以翻倍,可是有风险不说,原告又给了被告30000元,让被告买基金,两次共是62000元,被告擅自买了基金代办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银行的章程和协议,被告无权私自给原告代办开户基金业务,基金损失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代办业务一事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梁金萍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基金,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购买基金共三笔,数额为66106.69元,被告依约完成了委托,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失这一事实;原告的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委托代理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基金有升有降,原告对此是知情的,那么这一后果也应由购买基金的原告来承担。基金开户是原告本人填写的,开户单上已经明示了基金的风险,原告对风险是明知的,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委托被告购买的是国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对购买基金是明知的,对风险也应当知晓,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收取报酬,也没有获取基金利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后果。在原告的申请中,因基金跌幅过大,原告无奈将基金放开,可以证明原告对基金损失存在放任的态度,所以原告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原告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关于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中对原告诉称的问题都已经解决,原告提起诉讼,是对该协议的根本性违约,请法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萍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行职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活期账户存入了37004元。当天,原告开通了牡丹灵通卡即购买基金账户卡。同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摩根内需动力基金37000元,同年4月13日基金公司认失32893.31元(退回),原告实际购买基金金额4106.69元,该笔基金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连本带利共取走5107.91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替原告购买了32000元的深证100基金,余额897.31元留在原告账户上;2007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存入了22912元和7000元,2007年5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了深证100基金30000元,合计购买基金总额为66106.69元,以上基金被告在购买基金凭证上代原告签字。原告于2007、2008、2009、2011年每年都有多次分红,原告共领取过10000多元的基金分红。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报酬,也没有代原告领取过任何基金的分红收益。以上原告称其2007年3月13日交给被告共37000元是委托被告购买国债,而被告为其买了基金。被告承认替原告办理了购买基金的相关手续,但被告称原告当时委托其买的就是基金,是原告自己开通了基金账户,且被告当时就告诉过原告基金有风险,当时就把相关手续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就不管了,被告并没有答应原告替其代为管理。且相关手续上也有基金有风险的提示,原告应当知情,是原告看到基金挣钱,要求被告替原告再买基金。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刘玉萍因购买基金向上级领导部门诉称的本纠纷,由当时的承办人梁金萍一次性支付刘玉萍伍仟元作为了结。刘玉萍对梁金萍代办业务一事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同时也不再追究工商银行承担任何责任......”。当天,原告收到被告纠纷补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基金业务专用)2份,购买基金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及申请表、牡丹灵通卡电子银行开户申请书各1份,注销网银凭证、工商银行存折1份,调解协议书1份,融通深证100的基金份额1份;有被告提供的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收据、要富强的证明各1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卡基本情况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7年3月原告给被告37000元是委托购买国债还是基金。原告称其37000元是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国债,但被告称原告委托其购买的不是国债,而是基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购买的是国债,后于2007年5月8日原告又委托被告购买30000元基金,且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多次取走基金收益,故即使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是国债,被告购买成基金,也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购买基金的默认。该所购基金一直在原告账户上,被告没有从中取得任何报酬,没有获取任何基金利益,故对所购基金日后的收益及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已就此事作了了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武斌审判员 张春华审判员 吕红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乔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