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许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安诉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李国安,男。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东亮,男。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冯林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飞凡,该公司员工。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负责人赵睿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飞凡,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安诉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史东亮、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诉称,其以自己所有的禹州市三国石料厂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后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协议约定了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补偿款380万元,并约定有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将全部资产与资料移交给被告,包括营业执照。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第一次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35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拒绝接受其公司承兑汇票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其①、采矿许可证正、副本,②、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③工商营业执照副本,④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本,⑤矿山矿产资源评审备案证明;3、禹州市三国石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李国安为禹州市三国石料厂的独资出资人,是实际权利人。4、禹州市三国石料厂给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约定的是现金而不是承兑汇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钱。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要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移交手续不是焦点;对于证据4、系其公司内部付款的一个程序,先打收据,再进行资金申请,并不是说原告就收到了其公司的款项,不能证明其公司履行协议支付方式必须为现金。被告出示以下证据: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没有约定要以现金形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0万元现金到原告指定账户。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原告也作为证据出示,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协议书首部显示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实际落款处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作为甲方,禹州市三国石料厂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矿山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禹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禹州市石灰岩矿山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禹政(2011)79号文件精神,为满足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1×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设、生产的需要,由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对乙方现有资产进行清点、核查的基础上,由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浅井镇人民政府对位于浅井镇的三国石料厂的现有资产及剩余资源进行整合,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整合标的及价款甲方出资人民币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对乙方现有资产及剩余资源进行整合(整合资产范围以亚太评估报告清单为准,挖机一台除外)。第二条款项支付方法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将清单中所有资产及相应资料移交甲方;并负责让甲方把资产拉走、房屋拆除,同时乙方负责完成清退乙方现有人员,并承担乙方现有人员所有的薪酬、福利、社保、赔偿、补偿等费用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总补偿款的60%(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扣除原定金30万元)。2、在乙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乙方原租用的土地,由甲方接受并继续租用,未租用的,待甲方开采矿山需要占用时再租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乙方原租用的土地由乙方负责处理,租赁费、复耕费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承担。3、甲方在第一次付款后的一个月内如无发现乙方出现遗留问题,甲方支付总补偿额的20%(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4、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权证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总补偿额的20%(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乙方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处理1、乙方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仍由乙方负责处理。2、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仍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乙方债权债务问题,使甲方受到牵连,乙方愿意赔偿甲方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四条乙方的保证1、保证对附表一中所列资产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收益权、使用权,不存在抵押、按揭、担保等他项权利或产权瑕疵、法律瑕疵或其他对产权的任何限制因素。若有上述情形之一,乙方愿意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甲方已付款项30%的违约金,致使不能实现整合时,还应退回甲方已付的所有款项。(甲方按协议付款,如违约赔偿乙方30%违约金。)2、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资产移交、权证过户;若逾期办理,每推迟一天,按协议总补偿款的5%支付违约金。3、若因政府原因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甲方不能实现对乙方资源的整合,则乙方应退回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第五条其他事项等内容。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禹州市三国石料厂在乙方处盖章,李国安作为其签约代表签名。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2、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4、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本,5、矿山矿产资源评审备案证明。禹州市三国石料厂系李国安个人独资企业。禹州市三国石料厂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壹佰玖拾捌万元整,系付整合补偿款。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以及浅井分公司认可实际未付款,仅是付款的内部程序要求。双方认可已支付30万元,尚余35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禹州市三国石料厂的唯一出资人如约履行了义务,将全部资产与资料移交给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后,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按约定支付下余资源整合款的义务。在禹州市三国石料厂按照被告的内部财务手续要求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第一笔款项的收到条后,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未实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第一笔付款与第二笔付款紧密关联,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第二笔付款的义务,在被告接受有关权证资料后,不积极履行过户义务,导致第三笔款项亦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余350万元资源整合款,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的是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违约时间较短,且原告亦迟延履行交付相应资料的义务,结合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万元。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为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应在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拒绝接受其公司承兑汇票造成”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资源整合款350万元以及违约金40万元;二、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在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承担40000元,原告李国安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君审判员 王伟琪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