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文潮,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字(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祁文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村任某甲家门口遇见醉酒的被害人李某甲,二人因以往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当中李某甲用铁锹在李某乙左胳膊上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锹在李某甲左肋部打了两三下、左肩部打了一下,将其致伤。后李某甲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到互助县公安局沙塘川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3)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将其致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7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87600元。提供了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及互助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773.01元。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等票据6张,金额454.83元。互助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专业处方2张,处方金额796.7元。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辩护人祁文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管制一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村任某甲家门口遇见醉酒的被害人李某甲,二人因以往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当中李某甲用铁锨在李某乙左胳膊上打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锨在李某甲左肋部打了两三下、左肩部打了一下,将其致伤。后李某甲到互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到互助县公安局沙塘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到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用医疗费773.01元。同年3月16日到沙塘川乡五上村卫生室治疗,花用医疗费796.7元。后又到青海红十字医院、互助县中医院、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用医疗费454.8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1.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3月15日,李某丙到沙塘川派出所报案,称刚才塘川镇五上村有人打架;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5日8时许,他到承包地浇水时,和同村的任某乙等人喝酒,到18时许喝罢酒后,他将地里的水浇完后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没有记忆,第二天他的孙子李某丁说昨晚李某乙用铁锨打伤他的;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他叔叔李某丙让他去找爷爷李某甲,他看见他爷爷李某甲酒醉着,在任某甲家门前碰上李某乙,之后他俩吵起来了,接着他爷爷李某甲用铁锨在李某乙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李某乙用铁锨在他爷爷肩部打了一二下,他过去将李某乙的铁锨推开后就跑到家里叫人;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案发后他儿子李某丁对他说,李某乙将爷爷李某甲打下了,然后他出去看见其父李某甲头部流着血,他弟弟李某丙报了警,他们将李某甲拉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因他父亲李某甲不愿住院,他们就回家了;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在任某甲家门口李某甲用铁锨头在他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后,他就用铁锨头在李某甲的左侧肋部拍了二三下,左肩部拍了一下;6.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向沙塘川派出所提交作案工具铁锨一把,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7.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2013年3月15日沙塘川派出所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未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沙塘川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互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9.互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就医治疗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11.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12.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互助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票据4张,计773.01元;2.互助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专业处方2张,处方金额796.7元;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青海红十字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1张、互助县中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票据1张,共计金额454.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合理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2024.5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计4824.54元,限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兰向阳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申朝银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附带民事部分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