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丽君与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君,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何丽君。被告:罗昌明。被告: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法定代表人:王灵勇,该厂厂长。原告何丽君与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丽君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何丽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当时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据,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昌明户籍证明,被告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工商登记情况、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丽君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何丽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向原告何丽君借款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今,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丽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罗昌明、临海市威力橡胶同步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