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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吕九荣与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九荣,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976号原告吕九荣,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56448-2法定代表人魏宏瑞,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委托代理人武椿松,系该公司销售总监。原告吕九荣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九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并缴纳了2000元车辆改色订金,被告告诉原告等车辆登记上户后拿上发票、行驶证和营运证就可以来公司退2000元的改色订金。后原告拿上三证去被告处要求退还2000元改色订金,被告拒绝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改色定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车是被告花钱进行的改色,其中一部分改色钱是由厂家进行补贴,厂家进行补贴的要求是客户在两个月内向公司提供行驶证、营运证和发票,日期以发票日期计算,原告在两个月内未提供上述资料,故被告不予退还。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改色订金未退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被告收取原告车辆改色订金200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订金事宜,即原告将车辆登记上户后,持发票、行驶证和营运证可与被告办理退还订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订金事宜进行口头约定,双方对约定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如约办理了发票、行驶证和营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订金。被告辩称,收取订金时被告已告知原告,退还订金的条件是两个月内交回三证,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回三证,所以不予退还。关于时间的约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吕九荣改色订金2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