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林飞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林飞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郭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飞虎,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林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娴、张穗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畅、被告林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飞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9973,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27995.9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27995.9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年费收取标准为:金卡主卡每卡每年人民币200元、附属卡每卡每年人民币100元。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被告如在原告向被告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被告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原告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在原告月结单打印日被告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五元或1美元;被告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对被告除现金和转帐外的交易,从原告记帐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帐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被告有欺诈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应付款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未尽事宜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依据原告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375.38元、利息人民币7793.5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827.06元,合计人民币27995.9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375.38元、利息人民币7793.5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827.06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人民陪审员 张穗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