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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长清,李百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戚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何长清,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百诚,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长清、李百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清、李百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陈永新、陈德仁、王利和被告何长清、李百诚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万元用于种养业。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永新借款3万元,陈德仁借款1万元,王利借款4万元,何长清借款3万元,李百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465‰,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利、何长清、李百诚分别偿还了自己所贷借款。陈永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陈德仁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60元、索款损失费6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每人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情况。证据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案外人王利等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众被告催要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审理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和其陈述相符,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陈永新、陈德仁、王利和被告何长清、李百诚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万元用于种养业。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永新借款3万元,陈德仁借款1万元,王利借款4万元,何长清借款3万元,李百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465‰,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王利、何长清、李百诚分别偿还了自己所贷借款。陈永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906.83元未还,陈德仁借款1万元及利息1953.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永新、陈德仁、王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了自己的借款,但陈永新、陈德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二被告系陈永新、陈德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永新、陈德仁追偿。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给付催收欠款交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清、李百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60元,合计35860元;二、被告何长清、李百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欠款交通费600元;三、被告何长清、李百诚履行上述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永新、陈德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何长清、李百诚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彦东审判员  任秀华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欣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