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戚寿宜与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寿宜,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戚寿宜,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科中队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孟凡新,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玉新,女,汉族,1967年2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田培英,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戚寿宜诉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寿宜、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包括原告与三被告在内的群众就信合小区房屋交付问题在延吉市政府院内进行上访。期间,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与一姓寇的案外人发生争执,原告在现场用照相机拍摄他们争执的场面,因此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轻微伤,并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道歉,共同赔偿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230元、交通费170元、衣物损失费370元,三被告共同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6700元,合计9930元。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辩称,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同意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七张,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及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衣物毁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凡新认为:被告孟凡新并没有殴打原告,但衣物的毁损可能与其拉扯有关。被告张玉新、田培英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损坏衣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殴打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衣物损坏的原因,本院仅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中所拍摄的内容并没有原告所述殴打事件发生的经过,本院仅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4、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96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三被告不知道原告申请了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门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因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共支付费用451.42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入院诊断及购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4页,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在被询问时告知派出所询问人员,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但询问笔录上的记录和三被告当日所说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中均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十五日。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不知道原告做了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及误工损失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延吉市信合小区业主。2013年8月26日,包括原告与三被告在内的信合小区业主就信合小区房屋交付问题到延吉市政府主张权利,原告对业主主张权利的过程进行拍摄。期间,三被告与一案外人发生争执,原告将此过程也进行了拍摄。三被告上前阻止原告拍摄,并同原告发生了争执与撕扯,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原告当日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购买“中成药”支付231.42元、做头部CT诊断支付220元。另查明,原告于事件发生当日向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三被告承认了同原告发生争执并具有撕扯行为。此后,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委托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戚寿宜被他人殴打,造成右上肢挫伤伴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误工损失日定十五日为宜。”原告交纳鉴定费9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道歉,共同赔偿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960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230元、交通费170元、衣物损失费370元,三被告共同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6700元,合计9930元。本院认为,原告拍摄业主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拍摄到三被告与案外人的争执场面,并未将此拍摄内容用于其他用途,对三被告没有构成侵权。三被告与原告撕扯并导致原告轻微伤及衣物受损,三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人身及衣物受损,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头部CT诊断费用2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与原告撕扯后,原告在医院诊断出“头部外伤”,进行头部CT诊断所支付费用属于合理性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96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48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及误工损失日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案件办理的需要,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31.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诊疗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药物用于治疗因三被告侵权导致的身体损伤,故该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被告撕扯行为导致原告轻微伤,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就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戚寿宜发生撕扯致其损害事件向原告戚寿宜进行书面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查,字数在100字以内。如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没有按此要求进行书面道歉或道歉内容不符合本院审查要求,本院将以公告的形式将道歉内容刊登于延边日报,产生的费用由未履行义务的被告各自负担;二、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戚寿宜支付头部CT诊断费22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80元,共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寿宜负担40元,被告孟凡新、张玉新、田培英互负连带责任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纯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