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戴美珠等人与陈志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珠,吴光礼,陈志伟,李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戴美珠,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光礼,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吴光礼,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鸿,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标,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吴光礼、戴美珠诉被告陈志伟、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光礼、戴美珠及委托代理人许德鸿和被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光礼、戴美珠共同诉称:2013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陈志伟驾驶粤G227**号微型普通货车沿373省道由湖光镇往雷州市方向行驶,驾驶至太平镇仙村弯道路段时,因驾车偏左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吴光礼驾驶粤G1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戴美珠发生碰撞,致吴光礼、戴美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做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吴光礼、戴美珠无过错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吴光礼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8.4元。戴美珠先后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28080.48元。由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本次事故由被告陈志伟承担全部责任,陈志伟驾驶的粤G227**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标,两被告无法提供车辆的保险凭证,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38.8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戴美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挂号收据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四二二医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发生的费用;6、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G1J141摩托车车辆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车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8、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9、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门诊手册及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10、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治疗及需转四二二医院进行MRI检查的事实;11、第四二二医院MRI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到四二二医院进行MRI检查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及鉴定确认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标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被告李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志伟答辩称:原告戴美珠的腰椎间盘突出与车祸没有因果关系。对戴美珠在湛江市霞山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422医院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可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愿意负责。被告陈志伟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办理的时间程序被人为地推延以及曾被麻章交警大队草率认定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4日支付120救护车以及附属医院当天检查治疗的相关费用;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医疗清单),录音光盘/附属医院文件夹(音频),证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戴美珠在附属医院产生8个临时床位费用;5、戴美珠本人在附属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录音光盘/附属医院(音频),证明戴美珠由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一直以“留诊备观”的形式在附院急诊病区进行临时治疗;6、录音光盘/附属医院(音频),证明戴美珠当时由黄涛医生主诊,经过拍片确认戴美珠全身主要关节部位没有骨折,而记录上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是指一种皮外伤;7、录音光盘/附属医院(音频),百科百度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病痛方面的参考资料,证明“腰椎间盘变性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产生的负面效果没直接关系;8、录音光盘/骨伤科医院文件夹(音频),证明湛江市霞山区骨伤科医院曾接受社会上某些办理住院医疗手续的病人,却不用在医院病房医治的事实;9、录音光盘/骨伤科医院文件夹(音频)与原告骨伤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戴美珠是因个人感受不适住院,与在骨伤科门诊治疗三个月,情况良好相矛盾的事实;10、录音光盘/骨伤科医院文件夹(音频),原告骨伤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戴美珠住院时以“腰椎间盘变性突出症”,再加上原来“全身软组织挫伤“进行住院治疗;11、戴美珠的附属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骨伤科门诊手册、骨伤科医院的入院、出院病程等记录、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戴美珠的伤情实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外伤,没骨折),具体表现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轻微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陈志伟驾驶粤G227**号微型普通货车沿373省道由湖光镇往雷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镇仙村弯道路段时,因驾车偏左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吴光礼驾驶粤G1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戴美村发生碰撞,致吴光礼、戴美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负责处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吴光礼、戴美珠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光礼、戴美珠均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戴美珠自述车祸后出现左大腿、左膝疼痛,伤情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吴光礼产生医药费365.12元,戴美珠产生医药费2960.14元。从原告提供的戴美珠附属医院病历内容反映,戴美珠经治疗后疼痛减轻。自2013年4月10日起,戴美珠又在湛江市霞山区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伤情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7月5日止,产生门诊费用共1657.1元。2013年7月11日至8月20日戴美珠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71元。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戴美珠在骨伤科医院门诊就诊,经中药外敷及针灸治疗20多天,局部疼痛明显减轻。……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做磁共振检查,产生门诊费及放射费合计1724元。2013年7月18日,主治医师用笔添加补充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6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戴美珠的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由于原告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给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3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又查,原告吴光礼与原告戴美珠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粤G227**号微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标,其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经确认,被告陈志伟为戴美珠支付了2013年4月4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2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陈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吴光礼、戴美珠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戴美珠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戴美珠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在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4月4日的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患者诉2小时前车祸后出现左大腿、左膝疼痛。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经过8天的治疗,原告疼痛减轻。由于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是最早介入原告伤情治疗的权威医院,故其关于原告伤情的诊断结论是最原始、可信度极高的证据。之后,原告又继续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载明:原告在该院门诊就医,经中药外敷及针灸治疗20多天,局部疼痛明显减轻。这亦印证了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无误,并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合理治疗也在逐渐痊愈中。2013年6月28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戴美珠的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戴美珠的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对于该鉴定,原告并无异议,可见原告是认可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为身体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1日,戴美珠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加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从原告的多次就医记录可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没有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湛江霞山骨伤科医院无法剔除戴美珠住院费用中属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鉴于戴美珠的住院医疗费中亦有为医治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费用,综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对该部分住院医疗费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吴光礼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5.12元,其提供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美珠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戴美珠在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2960.14元,霞山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用1657.1元,均为医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挫伤产生,故予以确认。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6471元,由于含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费用在内,酌情支持20%,即为1294.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911.44元。原告请求12291.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汽车正式发票票据,但在庭审时不能阐明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据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0元依法不合理,但由于原告在就医期间,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进行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发生,故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3)司法鉴定费,经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该所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检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检查费105元,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收据,故该项请求依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戴美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16.44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虽然被告陈志伟是直接侵权人,但作为车主,李标明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不能上路行驶,却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李标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是未尽到管理职责,只应就其未尽合理注意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李标、陈志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志伟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光礼256元(365.12元×70%),赔偿原告戴美珠4842元(6916.44元×70%),由于陈志伟已支付戴美珠525.5元医疗费,这笔费用依法应在原告获赔数额中予以扣减,故陈志伟应支付赔偿款4316.5元(4842元-525.5元)给原告戴美珠。被告李标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光礼109.12元,赔偿原告戴美珠2074.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并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9.12元给原告吴光礼,支付赔偿款2074.44元给原告戴美珠。二、限被告陈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6元给原告吴光礼,支付赔偿款4316.5元给原告戴美珠。三、驳回原告吴光礼、戴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志伟、李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吴光礼、戴美珠共同负担195元,被告陈志伟负担40元,李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寒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起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