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宁阳金明热电厂工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9月1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晚至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楼东侧及办公楼西侧,盗窃被害人李某红色大洋牌自行车式的电动车一辆,被害人李某白色斯波兹曼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张某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0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