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骆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市西岗区纪念街31号鑫亿佳歌厅二楼寝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李某、马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三人放在床上的手机三部,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5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31号鑫亿佳歌厅二楼寝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李某、马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该三人放在床上的手机三部。赃物经估价价值合计人民币275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2013)第1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李某、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陈永利人民陪审员 张天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