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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雷中生、孔美京与廖学凤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中生,孔美京,廖学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中生,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美京,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学凤,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中生、孔美京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传唤上诉人孔美京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淇、被上诉人廖学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正专是两原告儿子。被告廖学凤是梁正专妻子,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梁起端。2009年10月24日凌晨,梁正专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0月23日梁正专与恒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正专购买恒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百色市城北二路麒麟山庄6栋C单元504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对梁正专过后所欠的债务确认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安平分社的储蓄存款及利息支付凭证,以证实领取40000万元现金借给梁正专,但该证据领取的金额只是33100元,并不是足额的借款40000元,在梁正专开户的百色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阳分社的存折上确实有40000元存入,但该存款是梁正专本人所存还是借他人款项不得而知,原告也未能提供存入梁正专户头上4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执单,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正专户头40000元的存款是其领取了存款后存入梁正专户头的事实,对原告所称借给梁正专装修款4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借黄某8000元的债权,虽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但该回执单只能证实黄某账户(×××5201)在2011年6月22日有6000元资金往来,不能证实是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黄某的任何收据以及凭证、收条,同时原告所称梁正专借黄某8000元用于装修,并提供徐力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证据不确凿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中生、孔美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雷中生、孔美京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右江区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1、关于40000元债务部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当日取款、汇款时办理银行业务的信用社的相关凭证,证明讼争债务发生的事实。2、上诉人在梁正专死后代其归还黄某的债务,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银行还款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廖学凤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证据与其主张不符,主张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主张借给梁正专40000元,但领取得款是33100元,梁正专存折上有40000元进帐,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汇入梁正专帐户。上诉人主张梁正专借黄某8000元,业务回单显示只有6000元,既没有黄某的任何收据凭证、收条或借条,更没有上诉人替梁正专偿还8000元的充分证据,而且上诉人主张替梁正专还款是2011年6月22日梁正专死亡后的事情,无法查证。3、本案若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梁正专结婚的时间是2009年3月3日。该债务也属于梁正专婚前个人债务,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本案若形成继承遗产的法律关系,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有的继承人均应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任何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梁正专已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无法查证。4、上诉人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08年,2009年才发生梁正专死亡的法律事实。直至2003年4月17日上诉人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2007年7月17日广西岑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平信用社凭据(编号GX408079932),金额5000元;2、2008年1月12日广西岑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平信用社凭据(编号000000284),金额5016.97元;3、孔美京的存款凭证签字单;4、2008年1月12日广西岑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平信用社存款凭条,收款人梁正专,金额40000元;以上4份证据证明梁正专借孔美京400**元的情况。5、2013年10月22日安平信用社业务员莫惠兰《业务办理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借给梁正专40000元的情况,上诉人孔美京先办理提前支取存款的业务,两笔金额为33100元和5000元,共计38432.14元,(含利息),其余不足部分上诉人就补上现金1567.86元共40000元存入梁正专的帐号。6、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与孔美京在岑溪市打工,当时其因为没有钱曾经向其大姐孔美京借了5000元。后来孔美京说儿子梁正专起房子需要用钱,就要求其提前还5000元。其就与孔美京、梁正专一起在银行用我的存折直接转帐给梁正专,具体事宜都是由孔美京和梁正专两人办理的,其自己不懂写字,就由梁正专代其签字,其在银行凭据上捺手印。7、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正专生前因买房向其借了8000元,因为当时其没有工商银行的帐号,只有农业银行的帐号,而梁正专只有工商银行的帐号,所以其就将8000元汇入梁正专的老板的银行帐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5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些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6-7,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证人与上诉人孔美京是亲姐妹及妹夫的关系,其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极有可能作伪证。2、证人都是在上诉人代理人的诱导式询问下回答上诉人代理人的提问,并不是证人主观式的陈述,证人没有作证能力或作证能力有缺陷。3、证人应当在一审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其二审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4、证人证言缺乏相关的借条或收条、票据、来往帐户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梁正专借款;证据6-7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雷中生、孔美京与梁正专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雷中生、孔美京与梁正专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梁正专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协议书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到银行存入40000元到梁正专账户的行为系上诉人借给梁正专的借款债务。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是两张广西岑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平信用社凭据,该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有存款的事实,而另一张广西岑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平信用社存款凭条,金额40000元,收款人梁正专,该两张凭证并不能证明梁正专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梁正专达成过口头借款合意。综上,上诉人提供间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将40000元存入梁正专账户的事实,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和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雷中生、孔美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淇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