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银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132号执 行 裁 定 书王银:你与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2)向申请人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36,051.80元,2013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1,459‰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6,341.00元,执行费4,40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特此通知联系人:刘中如电话:0314-551****、138XX****XX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