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香河县钱旺乡焦庄村春华家具厂内,趁厂区无人之机,将该厂油漆房内的部分油漆倒在地上,部分油漆泼在该厂成品家具上,并将该厂打磨机、砂纸、电熨斗等物品扔进该厂厕所,随后将该厂库房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损毁的家具、油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62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工资证明材料,购车收据,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香河县钱旺乡焦庄村春华家具厂内,趁厂区无人之机,将该厂油漆房内的部分油漆倒在地上,部分油漆泼在该厂成品家具上,并将该厂打磨机、砂纸、电熨斗等物品扔进该厂厕所,随后将该厂库房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被损毁的家具、油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6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工资证明材料,购车收据,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5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刘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