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燕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燕,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3月29日,邓州市桑庄派出所民警两次询问被告人李海燕,告知有人驾驶其所有的灰色轿车于2013年2月12日下午在邓州市桑庄镇北门口打伤人,问其轿车当天使用情况时,被告人李海燕明知是其哥哥李某某借走的,为避免李某某受到追究,两次均故意向侦查人员说是其朋友张某借走的,张某因该证言被上网追逃,于2013年8月20日18时许在湖北省襄阳市火车站被民警错误抓获。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海燕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张某甲、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实,有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伪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燕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晓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