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金宝明与刘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明,刘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金宝明,男,1989年3月10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孟辉,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东,男,成年,汉族。原告金宝明与被告刘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明的委托代理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东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价款70800元,口头约定5日内付款,内容详见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0800元的沙石一宗,双方未能当场结算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金宝明沙石款(70800.00),大写:(柒万零捌佰元),2011年10月21号,刘广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沙石款70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款70800元未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石,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沙石款7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宝明沙石款7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78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55元,由被告刘广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