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新军、鹿丙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新军,鹿丙凯,郝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冯振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军,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鹿丙凯,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郝秀玲,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紫庄合作社)诉被告张新军、鹿丙凯、郝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鹿丙凯、郝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2日,张新军因工程需要向我单位借款5万元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0%,并由鹿丙凯、郝秀玲进行担保。到期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新军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鹿丙凯、郝秀玲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张新军、鹿丙凯、郝秀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紫庄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以吸收合作社社员的闲置资金来帮助其他有需要的社员进行农产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经营范围。被告张新军因承包农业水利工程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紫庄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费率为20%,担保人鹿丙凯、郝秀玲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紫庄合作社向被告张新军支付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紫庄合作社催要,借款人张新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鹿丙凯、郝秀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紫庄合作社已经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新军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鹿丙凯、郝秀某对借款人张新军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鹿丙凯、郝秀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新军追偿。被告张新军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借期内利息为2250元(50000元×1.5%/月×3个月);关于逾期利息,虽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但其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2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鹿丙凯、郝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新军、鹿丙凯、郝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昝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