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薛继华与车喜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继华,车喜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薛继华,农村居民。被告:车喜远,农村居民。原告薛继华与被告车喜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继华、被告车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继华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楼房及平房等。房屋建好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分四次偿付工程款59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车喜远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及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属实,但所建的房子漏雨,我只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二层楼房一座及平房等。房屋建好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400元,并于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春天,被告搬入以上楼房居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59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协议、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及平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8年春天搬入上述楼房居住,现又以楼房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喜远支付给原告薛继华工程价款3500元。二、被告车喜远赔偿给原告薛继华35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车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广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史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