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减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宫佰生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佰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23号罪犯宫佰生,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1年7月25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宫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宫佰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宫佰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宫佰生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33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赫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