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敖茂富与余绍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茂富,余绍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敖茂富,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余绍河,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新世纪抗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敖茂富与被告余绍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茂富、被告余绍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茂富诉称,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余绍河将其所有的厂房交我装修,截止2012年2月26日被告余绍河累计欠款119500元。被告余绍河除给付10000元外,下欠109500元。我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绍河偿付欠款10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绍河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但是无现金偿还,可以钢球材料折价抵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敖茂富与被告余绍河先后多次书面或口头协议将被告余绍河所有的武汉新世纪抗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厂房装饰、维修发包给原告敖茂富承建。协议对工程项目、价款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余绍河除去已付工程款外累计欠款119500元,被告余绍河向原告敖茂富出具了“今欠到敖茂富工程款1195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余绍河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敖茂富诉致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绍河给付工程款10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方式及期限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墙面粉刷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敖茂富与被告余绍河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竣工后,被告余绍河向原告敖茂富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被告余绍河未按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时支付,有失诚信。原告敖茂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绍河辩称以钢球材料折价抵偿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绍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敖茂富工程款10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余绍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秦志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