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月凤与刘红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凤,刘红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月凤,女,1954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彪,男,1979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凤诉被告刘红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刘红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凤诉称: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被告刘红彪驾驶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王月凤撞倒,造成原告王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滑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刘红彪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另肇事车辆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彪辩称:肇事车辆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刘红彪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10分许,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被告刘红彪驾驶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沿道康路行驶至该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月凤相撞,造成原告王月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21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凤无责任。原告王月凤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眼眶骨折、上下唇裂伤等”、“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15010.67元;原告王月凤于2012年11月30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元;原告王月凤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8月17日在滑县中心医院和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78.1元、63.5元;2013年8月28日,经原告王月凤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月凤的伤残承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月凤因伤致双上肢损伤,右上肢损伤被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月凤住院期间,由其夫郭德运和其子郭建涛进行护理;郭建涛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工资为4620.95元/月,且已纳税。原告王月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康乐小区康乐巷20号居住,该房系原告王月凤之夫郭德运于1998年10月购买,且原告王月凤在滑县双汇连锁店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月。交通费700元。被告刘红彪已支付原告6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红彪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月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滑县城关镇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滑县双汇连锁店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彪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凤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JWM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彪进行赔偿。被告刘红彪已支付原告王月凤的66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王月凤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康乐小区康乐巷20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5362.27元;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其夫郭德运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子郭建涛护理按其4620.95元/月的工资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算为19226.43元(25379元/年÷365天/年×86天+4620.95元/月÷30天/月×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58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72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9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4600元(50元×292天);考虑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凤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9226.43元、误工费1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0411.67元;二、被告刘红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凤医疗费53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62.27元,扣除刘红彪已支付原告王月凤的6600元,再赔偿3862.37元;三、驳回原告王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月凤负担200元,被告刘红彪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