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97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负责人胡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明乐。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媚。被告李晓媚。被告郑朋飞。被告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被告林长生。被告巫玉兰。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前,依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林长生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北门街90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05**号)、被告瑞安市嘉陵齿轮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厂房(产权证号:000042**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还转贷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7934‰,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7日,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000元,届期,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正常利息,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利息70587.17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6901‰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李晓媚、郑朋飞、林长生、巫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贷时审查报告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证明��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还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79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7月8日,被告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嘉陵齿轮厂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长生、巫玉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5日,被告李晓��、郑朋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届期,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800000元、期内利息70587.17元、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被告支付���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在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70587.17元、逾期利息(按18000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1.69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在3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2元,减半收取6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91元,由被告瑞安市成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晓媚、郑朋飞、瑞安市嘉陵齿轮厂、林长生、巫玉兰���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