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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籍唐山市古冶区。现住迁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迁安市保健品店。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不认识的外地男子手中购进标识为北京紫竹药业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片5盒、左炔诺孕酮雌醚片3盒,用于销售。2013年10月1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鸳鸯保健品店查扣左炔诺孕酮雌醚片3盒,左炔诺孕酮片1盒。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共销售出2盒假药左炔诺孕酮片,获利10元。经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左炔诺孕酮片非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药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查扣的假药清单及照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复函、迁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强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