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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诉FENG HE(贺峰)其他申请保全案件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斯诺克(ChristopherSnoo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贺峰。申请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于当日进行了单方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化学部门负责人和高级研究员,对申请人负有保密义务。2013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辞职,于同年8月21日正式离职。在该辞职期间,被申请人曾大量访问申请人的保密文件。经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恢复数据,发现被申请人在正式离职前擅自将申请人抗癌药品研发项目(EED和LSD1)的879个保密文件(见“申请人商业秘密文件列表”)复制到其移动存储设备中带走。申请人随即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和销毁涉密文件,但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危险境地,尤其令人不安的是,被申请人已经前往申请人的同行处工作。一旦被申请人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秘密,申请人势必遭受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据此,申请人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据此,判断是否实施诉前行为保全应考量两个要件是否情况紧急以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是否情况紧急又需要进一步考虑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本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等因素。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要件,本院予以准许,兹分析如下:一、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在涉及侵权的纠纷中,情况紧急一般表现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在眉睫的侵害,故在理想状态下,应首先对申请人会否受到侵害做出判断,但要充分判断侵害可能性须以双方当事人诉辩的方式来查明,并花费大量的时间。本案是一起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如果以上述理想状态来查明侵害可能性显然不切实际,若以短时间内无法查明侵害可能性为由简单驳回申请,到时难以弥补的损害即有可能成为现实,此亦不符合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本院在动态综合考虑以下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将侵害可能性因素的考虑重点侧重于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具有理据的严肃争议。申请人在听证中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签署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申请人。涉案两个项目项下的电子文件属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相关文件存储于申请人的服务器中,设置了访问权限。申请人另主张,被申请人在离职前的较短时间内大量访问并转存服务器上的前述文件,违反了员工离职前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资料及财产归还申请人的合同约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申请人对于其在申请书及听证中主张的事实均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该等主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亦有其请求权基础。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提出了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中,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申请人主张,其将研发资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就意味着申请人选择用保密的方式来保护其有关药物研发可能形成的智力财产。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运用于相同领域,无疑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如果他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进一步向特定主体披露这些研发资料甚至将其公诸于众,则更将对申请人通过前期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所建立的竞争优势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本院认为,冻结被申请人的行为以维持现状并阻止损害发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否明显失衡如前所述,涉案研发资料对申请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的是被申请人本不打算实施的行为,则该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并无损害;如果相反,即使不考虑申请人声明被申请人对前述资料不享有任何权益的因素,临时禁止被申请人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前述资料对被申请人而言也难谓有重大损害。此外,本院审酌本案情况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金,这对被申请人利益亦具有保障作用。本院认为,两利相权取其重,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很可能使申请人陷入困境,故对这一因素的判断也明显倾向于申请人。四、本次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基于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本院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获取了申请人的秘密文件。由于这些文件已经脱离了申请人的控制范围,被申请人随时有可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因此,禁止该等行为的实施就显得刻不容缓。五、本行为保全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本行为保全申请系申请人请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救济,属于私权范畴,本院没有发现本行为保全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可予准许。本院同时注意到,本裁定系在申请人单方申请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的利益尚缺乏程序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裁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在今后可能的诉讼中,被申请人亦有抗辩的权利,故本院有可能对此做出进一步裁判,在此之前本裁定维持其效力。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未对复议期间作出规定,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间确定为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本院做出进一步裁判前,被申请人贺峰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商业秘密文件列表”所列的879个文件(包括文件名本身)。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行为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申请人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