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乙,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务工。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波,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志伟、委托代理人朱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志伟、委托代理人朱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9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夏庄镇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速公路桥南侧,与行人杨某光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孙某、杨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轿车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驾驶员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22案件信息,被告人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2.4元,共计55278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是否具有醉驾等情形,对于无法核实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人肇事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合同和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杨某光出生于1963年9月8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之子,徐某乙之夫,杨某丙之父。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0000元。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