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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金红诉郝伟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红,郝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杨金红,又名杨宏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郝伟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杨金红诉被告郝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金红于2013年11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红、被告郝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红诉称,被告郝伟伟于2013年3月25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分;郝伟伟于2013年6月20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郝伟伟于2013年6月25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郝伟伟借取原告现金共计75万元后,至2012年9月底一直按月清息,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停止结息,本金同样不予归还,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5万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伟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现在没有钱偿还。他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底按约定给原告清偿利息。原告杨金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3张,证明被告郝伟伟于2013年3月25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息3分;郝伟伟于2013年6月20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郝伟伟于2013年6月25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郝伟伟借取原告现金共计7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清偿至2013年9月底,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郝伟伟对原告杨金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郝伟伟对原告杨金红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被告郝伟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郝伟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杨金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杨金红对被告郝伟伟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郝伟伟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伟伟因宾馆装潢于2013年3月25日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郝伟伟于2013年6月20日又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郝伟伟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借取原告杨金红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郝伟伟对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利率一直自借款之日起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底,之后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没有钱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伟伟因宾馆装潢先后向原告杨金红借取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伟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3分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金红清偿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之前被告郝伟伟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郝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儒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