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韩某,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淄博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于1998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后原告、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脾气性格不投,并与2012年4月份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被告双方并未任何和好的表现,现在仍然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馨玥、婚生子张庭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均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就喝了一次酒,闹了点小矛盾,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与1998年9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某某(二子女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户口登记)。原告和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子女出生证明、本院(2012)张民初字2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增强信任,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国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