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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CB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安镇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段村第0209号路灯杆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某(1989年10月10日生,已怀孕)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对路面观察疏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