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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守苗与吴天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守苗,吴天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楼守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余高明。被告:吴天贞。原告楼守苗与被告吴天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改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苗来、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守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守苗诉称,原告楼守苗与被告吴天贞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诸暨市诸一建荷花塘42号2单元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时协议还对房屋价格、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所有应尽义务,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被告理应及时配合。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诸暨市诸一建荷花塘42号2单元405室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吴天贞于1994年4月1日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为该房屋合法所有者的事实;2、房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3、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原告自1995年2月18日开始就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事实;4、水电费缴纳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被告吴天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单位职工。199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天贞将其所有的诸一建荷花塘42号2单元4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诸字第028245号,现地址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塘42号2单元405室)以叁万贰仟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楼守苗,并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交付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1995年2月18日起,原告楼守苗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楼守苗办理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塘42号2单元405室(房屋所有权证为诸字第028245号)房屋的权属变更(变更至原告楼守苗名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吴天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琼 搜索“”